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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共同投標辦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第 4 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者,以不超過五家
為原則。機關並得就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
協議書所載之比率下限予以限制。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時,應並載明廠商得單獨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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