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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市區道路條例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第 11 條
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
各該道路修築計劃時,一併規劃列入。
修築計劃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
執行。
前項限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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