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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第 86 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
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
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
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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