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99091人
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修正)
第 29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
年限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三年至五年。
二、農業用水:三年至五年。
三、水力用水: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四、工業用水:三年至五年。但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規定辦理水權登記者,其水權年限為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
    照之有效期間。
五、水運:三年至五年。
六、其他用途:三年至五年。
前項各款引用水源為溫泉水者,除第四款但書規定屬一般水權外,其餘為
溫泉水權,年限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
年。但屬家用及公共給水者,每次不得逾三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前三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
請年限核准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