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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95-2 條
下列依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
,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
    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一定數量以下之一
    般廢土或廢棄物。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
    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一定數
    量以下之土石。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
    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
    用之。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
    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
    物且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
    關依其職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
    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
    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
    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
前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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