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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95-1 條
下列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已依限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
    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
    物之行為。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
    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
    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
    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
    。
四、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主管機關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免予處罰者,應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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