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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93-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監督查核,認有
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
實施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並得令相關人員為
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有具體事實認屬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時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強制進入。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
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
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並應於
七日前通知義務人。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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