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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93-6 條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
造物、地下水鑿井業或用水計畫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或
有隱匿用水量逃漏耗水費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
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
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
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
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實施前項檢查時,應先通知或公告。但有妨礙檢查目的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
密。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
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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