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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57 條
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
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其建造橋樑、涵洞或
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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