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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9 條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
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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