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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4 條
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
,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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