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31140人
法規名稱: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修正)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