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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99 條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
    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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