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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91-2 條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
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
    維護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
    裝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
    術人員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規定,規避、妨害、拒絕接受業務
    督導者。
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者。
八、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規定,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
    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九、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
止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
    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維護保養結果記載不實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規定,同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
    商者。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
定: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規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規定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規定,積壓申請檢查案件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接受業務
    督導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將複檢
    不合格案件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檢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
查員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規定,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
    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規定,同時任職於兩家以上檢查機
    構或團體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規定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儘速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未滿
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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