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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
    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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