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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81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
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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