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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68 條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
,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
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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