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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56 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
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
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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