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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55 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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