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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54 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
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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