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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47 條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 設施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 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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