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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45 條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
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
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
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
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
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
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
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
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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