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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43 條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
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
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
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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