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601214人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34-1 條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
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
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
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
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