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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2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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