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7890811人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2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