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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102-1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
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
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擬
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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