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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5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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