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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
    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
    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
    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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