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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4 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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