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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第 9 條
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
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
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
、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
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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