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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第 28 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
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
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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