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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第 24 條
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
聲請重審,經受理機關認為無理由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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