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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75 條
請求人為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
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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