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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7 條
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 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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