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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59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議決前,應為相當之調查, 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前條之移送機關或公會為必要 之說明。 前項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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