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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5 條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
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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