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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49 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並因名額調整而無繼任
人者,司法院得命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於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
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
第四十六條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依前項受命移交之民間之公證人準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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