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295933人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48 條
兼任人於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為兼任之旨。
繼任人依前任人或兼任人作成之公證書,而作成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
時,應記明其為繼任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