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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46 條
民間之公證人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時,應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
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予接收。
民間之公證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不能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
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接收文書、物件。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解除封印,接收文書、物件。
民間之公證人之交接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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