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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40 條
民間之公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得命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
前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執行職務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
除其代理人之代理。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理人時,得命法院之公證人至
該地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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