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之公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得命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 前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執行職務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 除其代理人之代理。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理人時,得命法院之公證人至 該地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