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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22 條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
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
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
官兼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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