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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18 條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
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
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
公證文書依前項規定調閱而攜出者,公證人應製作影本留存。
第一項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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