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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106 條
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一項規定
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依前項方式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並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為
記載。但請求書或認證之文書上已有記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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