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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第 45 條
前條所定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用
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係用以從事
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有塗抹、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情形
而扣留之漁具、漁獲物或其他物品,得沒入之;其餘未涉及違法情事者,
得予以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
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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