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一年內合計逾 一百八十三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不計入期間之計算: 一、受拘禁或留置。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 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