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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90 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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