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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84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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