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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73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
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
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
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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