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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4-2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
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
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
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
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
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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