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51426人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33-1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
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或涉及對
    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 (構) 、團體為任何形式之
    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
    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
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
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
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
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回上方